武汉市非物质文化保护条例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016年5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数字化存储手段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三条 本市对国家、省、市、区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计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抢救保护方案,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推荐学艺人员。
第十六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七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展示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十八条 对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主管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市、区文化、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传承班,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共同选拔项目学艺者,并制订培养计划,传授技艺。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本市户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优先转入本市户籍:
(一)引进的外地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并形成一定产业规模和影响的生产性保护企业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文化发展规划,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
各类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场所。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园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民族节庆、本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化艺术创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稀有矿产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有权依法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可以使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指导、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